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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女與B男二人經由相親而相戀,在論及婚嫁時始發現,A父甲與B之養父乙為同祖父母之堂兄弟,但因乙入贅而甚少與甲往來,問A與B間之結婚,其效力如何 ?

擬答:
(一)A與B之親屬關係
 1.A與B之親屬關係:
   依民法第1077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相同,從而B係乙之養子一事,就AB間親系與親等之計算不生影響。
   另依民法第967條第二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B之養父乙與A之生父甲屬於堂兄弟之關係,則A與B之間屬於民法上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關係,
   且不因乙是否入贅而受影響。

 2.A與B之親等:
   依民法第968條規定,旁系血親之親等計算,為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
   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其親等。準此而言,AB間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且輩分相同之親屬。

(二)民法上有關禁婚親限制之規定
   基於倫常觀念及遺傳優生學之顧慮,
   民法第983條第一項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若違反民法第983條規定,則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其結婚應屬無效。

   其中上述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收養子女與其親屬間實無自然之血緣關係,
   故縱與其親屬結婚,其所生子女並無優生學上之顧慮,倘兩者輩分相同,亦無違反倫常觀念之問題,
   從而民法第983條規範所欲預防之問題並不存在,自無禁止其結婚之必要,
   因此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二款特設但書規定:「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A與B結婚之效力
   綜上所述,A與B之間雖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關係,惟B係因乙之收養行為而與A成立旁系血親之關係,
   故依上開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六親等且輩分相同之親屬間,
   不受禁婚親之限制,故A與B之婚姻,若無違反民法上其他形式及實質要件之限制,其婚姻應屬有效。

 

【相關法條】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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