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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稱為婚生子女。
而未婚生子,其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為何?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在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當然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身分(民法第1065條)。

然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關係,因尚未與非婚生子女建立親子律關係,
則須透過「認領」或「準正」之程序,始能讓非婚生子女成為婚生子女。

所謂「準正」,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係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後來結婚而言;

所謂「認領」,則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親生子女的行為,口頭、書面等方式均發生法律效力。

又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


實務上,所承認「撫育」,並不限於小孩出生後之照護,
或在生母懷孕時,生父曾為生母安胎、預付小孩扶養費等,

均可視為撫育(可參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判例)。

實務上,常有生父不願意認領之情況。然只要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的事實,
或有生父所作的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等情形,

則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生父「強制認領」。

惟此項請求必須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後二年內」或「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內」行使之,

否則將發生失權效果。一旦子女經由認領,則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縱使生父後來反悔,也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1069條、第1070條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1 條 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4 條 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
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9 條 認領之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70 條 認領之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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