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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說明】
2015年7月初,某公司某業務人員接到通知日本客戶的越洋電話,日本客戶即將於2015年8月中到供應商的大陸東莞廠視察,日本客戶請大陸東莞廠商的公司人員到香港機場接機,並請大陸東莞廠商招待酒店住宿(並具體提出其要求:1200RMB以上/一晚一間,有兩位共要兩間,無煙房,每房要〝雙份〞早餐,酒店內或酒店附近要有KTV等娛樂場所)。在這個真實的案例中,我們不探討日本人的民族性,我們簡單來探討一下會計帳務處理和稅法。
【實務問題】
由公司負擔客戶出差機票、加簽、保險等費用,會計科目應列「差旅費」還是「交際費」?
【稅務操作】首先,先看定義!
一、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提示詳細出差報告單(差旅費係指員工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出差,必須要有員工身份):
(一)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的帳列數筆數10萬元至歐洲出差的旅費,雖有提供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相關憑證,惟所提示的出差報告單,每日僅簡略記載至義大利、法國等國家參展及拜訪客戶,對於參展資訊、拜訪客戶名稱等內容皆未詳載,由於無法充分證明員工出差之性質,是否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故將該等旅費全數剔除。
(三)營利事業派遣員工出差,如僅出具相關憑證卻未編製逐日出差報告單或出差報告單內容過於簡略,無法證明與營業之關聯,將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列支規定。
二、公司列報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且須與業務有關:
(一)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二)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800萬元,其中郵政禮券及藝術品分別列報150萬元及230萬元,該公司僅提示原始購買憑證,惟無法合理說明前揭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故具結同意調減前揭費用。
(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應將與營業無關的消費物品費用列報為公司交際費支出,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三、若是因技術因素,由國外廠商派員駐廠技術指導而付給國外廠商的報酬,參考國稅局的新聞稿「給付國外所得應就源扣繳」: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給付之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其中技術人員如為外國營利事業之員工,其差旅費應屬外國營利事業之費用支出,縱使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來華之機票款、差旅費,仍應屬合約價款之一部份,依上揭法令規定應併入技術服務報酬一併辦理扣繳。
(二)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項下屬專案服務費7億餘元,其中國外聯屬公司派遣人員機票款3700餘萬元及旅館食宿費3600餘萬元,合計7300餘萬元,於支付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國稅局查獲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額及處罰。
(三)縱使依合約約定由國內廠商負擔國外公司派遣人員來華之機票款及差旅費,該等支出核屬合約價款之一部分,應屬國外公司之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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